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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成戊平
性 别:男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
电 话:13975238181
E-MAIL:chengwuping1971@163.com

    成戊平,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党派,湘潭市人。1998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开始作为专职律师执业,2002年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2003年任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主任,是湖南省青年联合会委员、湘潭市青联委员、湘潭市岳塘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湘潭市岳塘区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委员、湘潭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湖南省律师协会民商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湘潭市律师协会民商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自执业以来,先后办理了各类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数百起,担任湖南三鑫车业有限公司、湖南日日升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市电机车厂有限公司(湖南韶力电气公司)、湘潭新景集团有限公司等120余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在诉讼方面保持了高质量高水平,办理了许多优秀的案件,接受过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台、上海东方卫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南方周末在内的全国近100家新闻单位的采访。在非诉讼方面为顾问单位追回欠款近1000万余元。2007年由eTV法制周报、e法网共同主办“老百姓最喜爱的律师评选”活动授予“2007年度湖南省首届老百姓最喜爱的律师”。扎实的法律功底,出色的开庭表现,丰富的业务经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使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2008年录入“中国刑辩大律师”,并多次被评为湘潭市优秀律师。

“黄静案”成戊平律师接受《鲁豫有约》栏目采访  图(一)

“黄静案”成戊平律师接受《鲁豫有约》栏目采访     图(二)

 

 

黄静一案的精彩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姜俊武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潭雨检刑诉字(200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俊武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认定姜俊武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我们从如下部分来分析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从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来看,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供述, 2003年6月17日和6月19日由侦察员胡景波、庄昌吉、张奕讯问,由王剑光记录的两份讯问笔录,讯问地点笔录中记载是湘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首先从形式要件上来看,两份笔录均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参与讯问的侦察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因此,该讯问笔录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两份讯问笔录内容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也值得怀疑,讯问笔录注明的日期分别是2003年6月17日和6月19日,而被告人姜俊武签字却分别是在2003年6月18日和6月20日,询问日期与签字日期不同,侦查人员没有说明为什么讯问当日不签字,而又要被告人在该笔录制作的第二日再签字的原因,致使两份份笔录存在着讯问时间与被告人签字时间的不一致,因此,两份份笔录的客观性令人质疑。据此,这份笔录不具备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这三性是缺一不可的。因而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2、从本案的刑事强制措施采取的时间来看,这份被告人供述之前,应该还存在有其他讯问笔录,本案被告人姜俊武是2003年6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而在刑事拘留之前姜俊武就已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关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察,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姜俊武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与其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存在关键差异。公诉机关移交给法院的主要证据不仅仅是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应当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所以,公诉机关应一并将姜俊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移交法院,以便全面的审理本案。
    3、从本案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来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俊武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和强奸的客观行为。首先,被告人姜俊武与被害人黄静是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在随后的交往中确立了恋爱关系,这一点,起诉书亦予以了认可,他们在长时期的交往中,关系很好,在2002年的8月,姜俊武和黄静一起到海南旅游就同住一室,这一点在2003年6月7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张奕、李军对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的第6页的最后一段,能得到印证,就从案发前姜俊武与朋友的聚会也不难看出姜俊武与黄静之间的亲密的恋人关系,这一点,从当时戴云峰在2003年2月24日平政路派出所干警袁革林、刘旋雄的讯问笔录中第2页13、14行,2003年5月23日平政路派出所干警袁革林、刘旋雄对证人谭健的询问笔录第5页的第2、第3行均能得到印证,而2004年元月6日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成戊平、陈小杉、陈武三名律师对证人谭健、耿韬、甘伯谦的调查笔录又再一次印证了他们的关系是很好的。从案发当时的情况来看,2003年2月24日凌晨两点多钟,被告人姜俊武和黄静一起回到黄静的宿舍,姜俊武和黄静同床共枕,继而发生了较长时间的较为亲密的亲热行为,在此过程中,姜俊武在与黄静亲热的过程中,姜俊武希望与黄静发生性关系,是一种很人性的发展,也是恋人之间感情发生到一定阶段时自然形成的要求,如果把这种由于双方关系密切之后,自然而然产生的欲求,歪曲成为强奸的意图,是极为不通情理的。其次,姜俊武在客观上也未实施过暴力,胁迫手段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法研字第7号中的第二个问题,如何认定强奸罪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对暴力手段的解答是这样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姜俊武使用了暴力手段。腘窝内的伤痕是否是由于姜俊武扳开黄静大腿时形成的,并没有确定的排他性的结论,仍然存在着对该结论的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姜俊武与黄静之间是亲密的恋人关系,事发当晚,姜俊武希望与黄静发生性关系,并作出了一些试探性的亲热行为,如抚摸等,但是,当姜俊武准备黄静发生实质性的性关系时,黄静说:“不要”。于是,姜俊武尊重了黄静的意愿,停止了进一步的行为,充分表明了姜俊武的行为是尊重妇女的意志,而不是违背妇女的意志。
从本案起诉书来看,起诉书指控姜俊武强行要与黄静性交,黄静夹紧双腿反抗,姜俊武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企图扳开黄静双腿,黄仍不从。被告人姜俊武便放弃奸淫。辩护人认为即便采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人姜俊武构成强奸罪的逻辑就是姜俊武企图扳开黄静的双腿,这符合强奸罪的暴力手段;而据被告人姜俊武所说黄静表示了不要,姜俊武扳双腿的行为说明了他想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因此其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姜俊武与黄静是热恋中的恋人关系,其想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是人性的本能表现,不能曲解为强奸故意,而扳大腿的行为也不能片面地认定为暴力手段,这并不是使黄静不能反抗的手段。因此,被告人姜俊武既没有强奸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黄静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之犯罪构成,根本不构成强奸罪。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的意见
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司鉴医字2004第066号法医学鉴定书,我们在质证时已提出了有关意见。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存在有不客观、不科学、不严谨之处,不能认定为本案的鉴定材料。综合有如下几点意见:
      1、该鉴定书进行鉴定的基础是什么?
     从最高法院司鉴医字(2004)第066号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第一部分案情概要及鉴定经过中可以看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因本案相关尸检材料遗失而中止鉴定委托合同。此表述引发了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一个疑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的基础是什么?
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较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时间在先,该中心尚且认为鉴定材料欠缺而无法进行鉴定,接受委托在后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却能够在同样数量鉴定材料基础上作出了鉴定。对此我们感到困惑的是到底是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推卸责任还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严谨,不科学。简而言之,同样情况下,为什么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无法作出鉴定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能做出来。
    2、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黄静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什么是“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所谓“特殊”应当是相较于“正常”而言。什么方式的性活动才是正常的?这个正常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医学标准亦或法律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没有明确。这种含糊的评价用语使用在本应该措辞严谨的鉴定文书,尤其是使用在结论中是极不妥当的。
    3、该鉴定书对于损伤的分析说明中认为:照片所显被鉴定人会阴前庭部潮红色改变,不能排除曾受到物体接触可能。
不能排除可能也就意味着并不确定,是否存在物体接触是存在疑问的。这种不确定的接触不知是否也包含在了鉴定人所认定的“特殊的性活动”之中?
    4、该鉴定书关于损伤的分析说明还认定被鉴定人黄静双下肢腘窝处的损伤,“采用抓住双下肢腘窝、在衬垫较厚长裤的情形下背负被鉴定人方式不能解释该损伤形成。”
首先,鉴定书中的“较厚”是多厚,没有一个标准,如何来判断被鉴定人身上所着衣裤是否符合较厚的标准不得而知。这种主观用词的一再出现无疑大大破坏了鉴定书的严谨性。
其次,以背负方式不能解释损伤的形成是否就可以直接推理出另外一个结论:这是由于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造成的呢?这两个结论之间没有一个非此即彼的关系。鉴定人是否也将这个结论纳入到了较特殊的性活动的范围之内?
    5、该鉴定结论认为:“2003年2月24日凌晨,姜俊武以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是引起被鉴定人黄静死亡的关键促发因素。”
首先,被鉴定人的死亡时间是什么时候?该鉴定书的措辞含糊,似乎会让人理解为是凌晨。从该鉴定书的第10页倒数第2段案件材料及现场情况表明,被鉴定人黄静与姜俊武死亡前12小时,已与姜俊武发生过一次性活动,而该鉴定书第9页第17行到18行姜俊武陈述,他于2003年2月23日下午3时左右,与被鉴定人黄静进行过一次性活动,从这一段话可以推理出,该鉴定书认定黄静死亡时间为2003年2月24日凌晨3点,这与被告人的供述和湘潭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们对公诉人所提出的证据,能够提出大量的合理怀疑,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俊武有强奸的意图,并实施了强奸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俊武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众所周知,本案受到了舆论尤其是互联网的极大影响。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外界影响,坚持司法独立,公正司法。最后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还姜俊武以清白。

                                                                               辩护人: 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成戊平  律师
                                                                                              晏  军  律师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成戊平律师与英国同行交流合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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